- 知产知识
一、撤三使用证据概述
(一)商标使用的法律界定
1、使用在商品上
①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
②使用在商品交易文书上
③使用体现在[敏感词]机关、检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文书上
④使用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使用在服务上
①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
②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
③使用体现在[敏感词]机关、鉴定机构或者行业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文书上
④使用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3、使用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①使用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中
②使用在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
③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中
④使用在各级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举办的展览会、博览会上
(二)对使用证据的审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 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北京市高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2019) 第19条“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19.4【使用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
(1)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
(2)使用诉争商标但未发挥区分商品、服务来源作用的;
(3)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
(三)规定和参考《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5.3.4 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 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
(2)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
(3)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4)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
(5)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5.3.5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仅作为赠品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四)新变化
基于纠正[敏感词]注册主义所造成的商标注册人“注而不用”,以及撤销申请人滥用现象,近年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商标使用的认定原则产生了一个新变化,从单凭“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使用”发展到运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标准,实事求是地对商标使用的公开性和真实性进行求证,对于不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进行排除。
二、商标使用意图
规定和参考
1、《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2、《北京知产法院关于“撤三”案件的调研报告》认为,由于“撤三”案件要求的是真实有效的使用,而非为了维持商标的存续而进行的象征性的使用,故对商标的使用还往往要求是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和持续性。
三、商标使用主体
规定和参考
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6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材料。
2、2010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授权确权意见》)中明确: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实践中,对使用证据的基本要求是证据需要体现商标注册人与许可使用人、授权使用人之间关系。
四、商标标志
规定和参考
1、《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审查及审理标准》5.3.6 商标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如果改变了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则不能认定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3、《授权确权意见》第20条,“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4、一般情况下,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字体、字母大小写、排列方式、颜色以及繁简体之间的改变,通常都会被认为属于“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现实中,除了考量是否改变显著特征之外,从商标注册人收集证据角度讲,还应该注重提交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使用情况。
如果商标权利人有多个商标,实际使用的改变后的标志系直接指向了其自身的其他注册商标,或者他人注册商标的,则该使用行为可能并非系对诉争商标具有使用的意图,也就无法形成与诉争商标专用权的[敏感词]对应关系。
五、使用商品服务
规定和参考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和《北京高院:当前知识产权审判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2016年5月):
1、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2、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实践中,主要是对使用商品(服务)与核定使用商品(服务)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认定。
六、商业活动中使用
通常情况下只有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才可能起到识别作用。
因此,原则上以商业交易为目的,在市场流通领域中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如销售行为,广告行为等),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标识区分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才构成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商标使用行为(如产品检验报告上印制商标的行为、商标设计合同上印制商标的行为等),则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七、不使用正当理由
商标注册人答辩时,可以说明不使用正当理由,并提供证明材料。
规定和参考
《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以下情形视为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不可抗力;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的;因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的;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授权确权意见》规定,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八、注意事项
1、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①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②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③仅作为赠品使用;
④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⑤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2、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①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②书面证言;
③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④实物与复制品。
资料来源:[敏感词]知识产权局公益讲座学习平台官方课件


